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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09: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21815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886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送货单及收据;
3、复审商标产品的图片;
4、情况说明、《广告宣传展示合同》;
5、宣传照片;
6、北京新悦日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何健全于200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胡风云,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事实,但上述授权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送货单及收据的内容均为手写,该项证据存在易制作、易修改的特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与商标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送货单及收据;
3、复审商标产品的图片;
4、情况说明、《广告宣传展示合同》;
5、宣传照片;
6、北京新悦日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何健全于200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胡风云,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事实,但上述授权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送货单及收据的内容均为手写,该项证据存在易制作、易修改的特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与商标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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