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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宫元 参鸡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21769184号“韩宫元 参鸡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注于中高端韩式烧烤和料理,其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240815号“韩宫宴”商标、第17740262号“韩宫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也经营韩国料理,且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国内门店的商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韩宫元”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韩宫宴”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注于中高端韩式烧烤和料理,其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240815号“韩宫宴”商标、第17740262号“韩宫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也经营韩国料理,且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国内门店的商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韩宫元”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韩宫宴”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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