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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斯普利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20731704号“埃斯普利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埃斯普利特(ESPRIT)”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4949号“埃斯普利特”商标、第3444955号“埃斯普利特”商标、第1963452号“三SP esprit sp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埃斯普利特”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及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商标授权许可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记录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0、35、36、39、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被不同的企业提出无效宣告,如第29975927 号“CONSITEX”商标、第30334834 号“帝亚吉欧 DIYGEO”商标等。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差异较大,故双方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埃斯普利特”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关的经营领域中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NSITEX”、“埃斯普利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虽未能成立,但“埃斯普利特”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埃斯普利特(ESPRIT)”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4949号“埃斯普利特”商标、第3444955号“埃斯普利特”商标、第1963452号“三SP esprit sp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埃斯普利特”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及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商标授权许可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记录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0、35、36、39、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被不同的企业提出无效宣告,如第29975927 号“CONSITEX”商标、第30334834 号“帝亚吉欧 DIYGEO”商标等。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差异较大,故双方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埃斯普利特”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关的经营领域中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NSITEX”、“埃斯普利特”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虽未能成立,但“埃斯普利特”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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