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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0: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63740号“N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6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1、网站介绍;2、电讯盈科媒体的介绍及被申请人承认其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合法有效的声明;3、“now”卫星频道及其电影、体育、娱乐节目的介绍;4、关于“now”TV的网络媒体报道等;5、“now”TV在北京地区播放的分成、发票及用户统计、宣传资料等;6、国家图书馆处开具的检索报告;7、“now芒果台”等节目表;8、复审商标使用活动的公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网址搜索结果;2、应用程序首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文娱节目、娱乐信息、动物训练、经营彩票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2018年2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承认电讯盈科媒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合法有效的声明,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7分别为“now”卫星频道及其电影、体育、娱乐节目的介绍、关于“now”TV的网络媒体报道、“now芒果台”等节目表等,上述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now”及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项目,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1、5、6、8网站介绍、节目表等可以佐证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消遣)、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录音制品出租、电影胶片出租、收音机和电视机出租、录相机出租、录像带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娱乐、提供电子游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教育、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出版上网电子书籍及刊物、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文娱节目、娱乐信息、电视文娱节目、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消遣)、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录音制品出租、电影胶片出租、收音机和电视机出租、录相机出租、录像带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娱乐、提供电子游戏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1、网站介绍;2、电讯盈科媒体的介绍及被申请人承认其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合法有效的声明;3、“now”卫星频道及其电影、体育、娱乐节目的介绍;4、关于“now”TV的网络媒体报道等;5、“now”TV在北京地区播放的分成、发票及用户统计、宣传资料等;6、国家图书馆处开具的检索报告;7、“now芒果台”等节目表;8、复审商标使用活动的公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网址搜索结果;2、应用程序首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文娱节目、娱乐信息、动物训练、经营彩票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2018年2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申请人承认电讯盈科媒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合法有效的声明,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7分别为“now”卫星频道及其电影、体育、娱乐节目的介绍、关于“now”TV的网络媒体报道、“now芒果台”等节目表等,上述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now”及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项目,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1、5、6、8网站介绍、节目表等可以佐证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电影放映、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消遣)、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录音制品出租、电影胶片出租、收音机和电视机出租、录相机出租、录像带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娱乐、提供电子游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教育、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出版上网电子书籍及刊物、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文娱节目、娱乐信息、电视文娱节目、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消遣)、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录音制品出租、电影胶片出租、收音机和电视机出租、录相机出租、录像带出租、音响设备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娱乐、提供电子游戏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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