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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15713号“MONTPI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15713号“MONTPI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3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的商号,经过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完全知晓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658490号“MONTP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原异议人的“MONTPIC”商标是韩国知名运动品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行业,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实际使用图片;
  2、授权证书;
  3、盖有申请人公章的信函文件;
  4、相关电子邮件、发货明细;
  5、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6、原异议人在国外的销售协议及官方出具的税单;
  7、检测报告;
  8、发货单、出库单明细、销售发票、收据等;
  9、被授权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经销协议;
  10、委托加工合同;
  11、报关单;
  12、参展合同及照片等宣传资料;
  13、网站开发合同及发票;
  14、网页截图;
  15、其他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ONTPIC”,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供了韩国梦匹克户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翻译件、原异议人经营门店装潢图片、以及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公司业务往来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其中申请人曾在2013年11月28日给原异议人发过一封保函,内容为申请人将原异议人的“MONTPIC”商标在中国注册,该商标所有权由原异议人所有,并保证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异议人。该保函上附有“MONTPIC”及“M图形”商标,并有申请人企业的公章。申请人在答辩中对上述内容并未给予否认。故商标局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对原异议人商标已明确知晓。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并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对原异议人商标并不知晓。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密切的商事业务往来。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MONTPIC”早在韩国已获准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MONTPIC”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MONTPIC”作为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盖有申请人公章的信函文件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署过关于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件。同时,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相关销售协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MONTPIC”商标在服装领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MONTPIC”系臆造字母组合,整体独创性较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又同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理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MONTPIC”商标有所知晓。申请人利用其对“MONTPIC”商标有所知晓的条件,未经本案原异议人授权,擅自将原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在具有一定关联的服务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