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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58680号“地胖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58680号“地胖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系知名的农药生产企业,其“渝西”商标曾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地胖哥”商标曾被评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80107号“地胖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902424号“地胖墩”商标,该商标因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故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不予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官网有关其公司及“地胖哥”产品的简介;2、原异议人官网有关其获得的荣誉简介、宣传活动照片;3、2013年-2015年“地胖哥”产品《购销合同》;4、2006年-2015年“地胖哥”产品《发货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地胖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药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仅末字不同,其整体视觉和含义区别不够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3年-2015年申请人签订的“地胖墩”产品《购销合同》;2、“地胖墩”产品销售范围列表;3、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及宣传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周口爱地生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4日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2月22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6年6月8日周口爱地生肥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系知名的农药生产企业,其“渝西”商标曾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地胖哥”商标曾被评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80107号“地胖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902424号“地胖墩”商标,该商标因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故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不予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官网有关其公司及“地胖哥”产品的简介;2、原异议人官网有关其获得的荣誉简介、宣传活动照片;3、2013年-2015年“地胖哥”产品《购销合同》;4、2006年-2015年“地胖哥”产品《发货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地胖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药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仅末字不同,其整体视觉和含义区别不够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3年-2015年申请人签订的“地胖墩”产品《购销合同》;2、“地胖墩”产品销售范围列表;3、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照片及宣传页。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周口爱地生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4日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2月22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6年6月8日周口爱地生肥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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