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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64798号“SHEED LO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1: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64798号“SHEED LO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拥有服装、内衣、洗浴用品、香氛等多个产品的综合性企业。原异议人对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在全世界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保护,且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商标案件中受到认可和保护。“SHEER LOVE”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香型系列的名称,2011年已在美国第3类身体乳液、浴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且在实际使用中常与“VICTORIA'S SECRET”商标结合使用,并建立起密切的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SHEED LOVE”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SHEER LOVE”商标高度近似、商品类似,其主观恶意明显,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作为经营化妆品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大量复制和抢注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百余件商标,还涉嫌大量抄袭其它知名服装、化妆品品牌,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
  2、原异议人部分“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证;
  3、原异议人2013年年报中关于“VI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财政数据;
  4、1995-2011年部分中国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订单发票;
  5、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销售给中国客户的运输单;
  6、原异议人在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
  7、原异议人邮寄至中国的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8、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商品目录册;
  9、从百度、谷歌搜索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品的查询结果;
  10、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的新闻报道;
  11、从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获得的1998至今媒体对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的报道;
  12、《COSMETIC WORLD》、《OK!》、《美丽说》等杂志、网络对原异议人“SHEER LOVE”商标的介绍;
  13、商标局部分异议裁定;
  14、美国专利商标局下载的商标信息;
  15、网络上关于“SHEER LOVE”产品相关打印件;
  16、商标局网站下载的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17、相关网站上申请人及诗蜜儿有限公司的介绍;
  18、商标局网站下载的诗蜜儿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
  19、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网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诗蜜儿有限公司网站相关打印件;
  20、2012年法务通讯;
  21、商标局网站下载的相关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2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EED LOVE”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料、化妆品”等。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SHEER LOVE”商标构成近似。经查,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6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提起异议。鉴于上述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对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没有在国内在先使用SHEER LOVE商标,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申请行为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SHEER LOVE”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SHEER LOVE”已与原异议人及其“VICTORIA'S SECRET”主品牌建立了极为密切的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HEER LOVE”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规模抄袭和抢注其他护肤、化妆、时尚品牌的商标总数超过700件,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该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与国外知名服装、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ELLA MOSS”、“CIATE”、“LOLLIA”、“NOVAEPLUS”等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HEER LOVE”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HEER LOVE”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SHEER LOVE”商标在中国大陆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也没有任何消极或者贬损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百余件与国外知名服装、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ELLA MOSS”、“CIATE”、“LOLLIA”、“NOVAEPLUS”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难谓正当或合理。而申请人未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