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3280000976
“還元”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389505号“還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341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合理使用中,且可以提供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0月14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撤销复审阶段,均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合理使用中,且可以提供出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0月14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撤销复审阶段,均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