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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6628号“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06628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NB”以及“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8423号“N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3149、4170999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模仿原异议人商标,恶意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在商业经营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妄图剽窃原异议人的商业成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销售门店;
4、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的报道;
5、海关对涉嫌仿冒原异议人产品的扣押通知;
6、相关判决书;
7、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第4897840、15448123号商标信息;
8、原异议人起诉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
9、证明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公证书;
10、原异议人与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运动鞋包装盒对比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图形”商标、第4308423号“N SHOP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94号“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N”是一个常用的普通英文字母,为公共资源,不应该为原异议人垄断使用。“N”作为常用的英文字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在2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几百件含“N”字母的组合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N及多个五角星”组合商标,其五角星图形部分起到了关键的区分作用,具有申请人的独特设计风格,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来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设计来源于申请人在先的第4897840号“N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在先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基础注册的第4897840号“N及图”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被异议商标上延续,从而使被异议商标同样在相关公众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25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含“N”字母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第4897840号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授权经销证书;
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及货运单、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鞋两侧使用的“N” 虽本身不具有固有的区别性,但经原异议人使用和宣传后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与原异议人公司建立起了特定的对应关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有区别,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试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除上述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外,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360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原异议人“NEW BALANC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3、原异议人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
2、引证商标一、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均见第1525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原异议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由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N”,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运动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权利延伸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此外,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NB”以及“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8423号“N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3149、4170999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模仿原异议人商标,恶意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在商业经营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妄图剽窃原异议人的商业成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销售门店;
4、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产品的报道;
5、海关对涉嫌仿冒原异议人产品的扣押通知;
6、相关判决书;
7、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第4897840、15448123号商标信息;
8、原异议人起诉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
9、证明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公证书;
10、原异议人与广州新百伦鞋业有限公司运动鞋包装盒对比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图形”商标、第4308423号“N SHOP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图形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94号“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N”是一个常用的普通英文字母,为公共资源,不应该为原异议人垄断使用。“N”作为常用的英文字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在2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几百件含“N”字母的组合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N及多个五角星”组合商标,其五角星图形部分起到了关键的区分作用,具有申请人的独特设计风格,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来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设计来源于申请人在先的第4897840号“N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在先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注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基础注册的第4897840号“N及图”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被异议商标上延续,从而使被异议商标同样在相关公众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25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含“N”字母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第4897840号商标的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授权经销证书;
4、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及货运单、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鞋两侧使用的“N” 虽本身不具有固有的区别性,但经原异议人使用和宣传后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与原异议人公司建立起了特定的对应关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有区别,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试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除上述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外,又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360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原异议人“NEW BALANC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3、原异议人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
2、引证商标一、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均见第1525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原异议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由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N”,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运动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权利延伸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此外,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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