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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47046号“雅培智护100”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47046号“雅培智护100”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9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培智护100”指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2020729号、第3907887号“雅培”商标和第7128858号、第7128859号“智•护100”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和第29类“洗发水;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牛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上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公司简介、媒体宣传报道、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雅培”和“智•护100”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品”和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人的“雅培”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引证的“雅培”和“智•护100”商标,却将异议人的商标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被异议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020729号“雅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7887号“雅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8858号“智护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8859号“智护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认为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定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提交了意见,该意见已被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所涵盖,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雅培”商标经其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人用药;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在先驰名商标“雅培”,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雅培”,属于恶意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与恶意。其所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均为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此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
2、原异议人“雅培妈妈”官方网站实力与荣誉介绍页面打印件;
3、百度百科以“Abbott(即,雅培)”为关键词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4、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5、原异议人雅培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介绍;
6、原异议人产品的宣传使用情况;
7、2007年9月13日,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在第5、29类商品(人用药品、牛奶制品)上的商标雅培“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驰名商标名录和商标局的裁定复印件;
8、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9、原异议人维权记录;
10、百度百科以“雅培金装智护100喜康宝”和“雅培菁智智护100系列配方奶粉”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11、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对“雅培舒心美智护100”产品的简介页面打印件;
12、新民晚报、食品伙伴网、太平洋网络、法制晚报、21CN财经网、网易新闻、新华网等期刊和网站对原异议人产品的报道;
13、2015年4月29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复印件;
14、原异议人在华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办事处登记证及批准证书复印件,上述机构的名称均含有“雅培”商号;
15、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
16、201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上光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水;香波”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经审查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3、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雅培”商标曾在(2007)商标异字第04747号、(2011)商标异字第11167号、(2012)商标异字第18235号异议案件和商评字〔2013〕第34089号、商评字〔2013〕第60180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商标局及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文字“雅培”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文字“雅培智护100”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雅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芳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水”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者密切关联。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雅培”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我委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尽管被异议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仍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其不予注册。
此外,被异议商标“雅培智护100”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雅培”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培智护100”指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2020729号、第3907887号“雅培”商标和第7128858号、第7128859号“智•护100”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和第29类“洗发水;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牛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上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公司简介、媒体宣传报道、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雅培”和“智•护100”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品”和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人的“雅培”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引证的“雅培”和“智•护100”商标,却将异议人的商标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被异议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020729号“雅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7887号“雅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8858号“智护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8859号“智护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认为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定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提交了意见,该意见已被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所涵盖,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雅培”商标经其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人用药;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在先驰名商标“雅培”,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号“雅培”,属于恶意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与恶意。其所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均为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此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
2、原异议人“雅培妈妈”官方网站实力与荣誉介绍页面打印件;
3、百度百科以“Abbott(即,雅培)”为关键词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4、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5、原异议人雅培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介绍;
6、原异议人产品的宣传使用情况;
7、2007年9月13日,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在第5、29类商品(人用药品、牛奶制品)上的商标雅培“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驰名商标名录和商标局的裁定复印件;
8、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9、原异议人维权记录;
10、百度百科以“雅培金装智护100喜康宝”和“雅培菁智智护100系列配方奶粉”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11、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对“雅培舒心美智护100”产品的简介页面打印件;
12、新民晚报、食品伙伴网、太平洋网络、法制晚报、21CN财经网、网易新闻、新华网等期刊和网站对原异议人产品的报道;
13、2015年4月29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复印件;
14、原异议人在华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办事处登记证及批准证书复印件,上述机构的名称均含有“雅培”商号;
15、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打印件;
16、201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上光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水;香波”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经审查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3、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雅培”商标曾在(2007)商标异字第04747号、(2011)商标异字第11167号、(2012)商标异字第18235号异议案件和商评字〔2013〕第34089号、商评字〔2013〕第60180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商标局及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文字“雅培”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文字“雅培智护100”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雅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芳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水”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者密切关联。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雅培”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我委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尽管被异议商标并非已注册商标仍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其不予注册。
此外,被异议商标“雅培智护100”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商号“雅培”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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