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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76208号“PULEM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76208号“PULEM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0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pullman”为异议人高档酒店上使用的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在华成员酒店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扰乱社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报道、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ULEME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4292号“PULLMA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的内容形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其“PULLMAN”酒店的介绍及所获部分荣誉的宣传报道、部分广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饭店”等服务上的“PULLMAN”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接近,呼叫和外观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876208号“PULEME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针对工薪白领阶层的连锁公寓,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和注册商标中文“普乐门”的拼音形式,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也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文稿等;
  3、申请人创建普乐门(PULEMEN)的各项投入成本及销售资料;
  4、申请人公寓的散户租赁销售合同;
  5、申请人普乐门(PULEMEN)的广告宣传及杂志、媒体报道等材料、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发展历程、饭店外观;
  7、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图片。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寄宿处;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宾堡集团于200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PULEMEN”与引证商标“PULLMAN”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PULEMEN”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扰乱社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