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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16366号“享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16366号“享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享声”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研发生产台式数字播放器的专业音响企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请求认定原异议的“享声”商标在第9类播放器等音像设备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享声”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享声”产品的彩页、说明书、公司网站、截图;参展合同、现场照片、说明材料;行业及用户评测;专利证书及其他技术证明材料;销售及使用证明材料;推广合作伙伴;申请人代理证明、停止供货的通知、查封材料、申请注册商标的明细、相关名单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享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芯片、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产品宣传单、参加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暨第六届家用投影机主题展的展位合同书和部分参展照片复印件、一级经销商名单、网络介绍和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数字播放器”等商品上的“享声”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在数字音响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另提供了经公证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双方的通话录音、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原异议人与其经销商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曾从事“数字播放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的销售,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享声”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原异议人“享声”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人将“享声”商标申请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享声”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享声”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16366号“享声”商标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商标并不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并不知晓原异议人,相互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享声”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证书及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享声”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人的在先著作权。“享声”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完全知晓原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注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使用“享声”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的销售情况及相关知名度证据;原异议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和专利证书;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及名下其他商标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享声”商标已在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享声”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主张其“享声”商标驰名,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享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享声”商标为原异议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研发生产台式数字播放器的专业音响企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请求认定原异议的“享声”商标在第9类播放器等音像设备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享声”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享声”产品的彩页、说明书、公司网站、截图;参展合同、现场照片、说明材料;行业及用户评测;专利证书及其他技术证明材料;销售及使用证明材料;推广合作伙伴;申请人代理证明、停止供货的通知、查封材料、申请注册商标的明细、相关名单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享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芯片、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产品宣传单、参加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暨第六届家用投影机主题展的展位合同书和部分参展照片复印件、一级经销商名单、网络介绍和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数字播放器”等商品上的“享声”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在数字音响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另提供了经公证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双方的通话录音、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原异议人与其经销商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人曾从事“数字播放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的销售,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享声”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原异议人“享声”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人将“享声”商标申请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享声”商标在先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享声”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16366号“享声”商标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商标并不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并不知晓原异议人,相互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享声”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证书及证明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享声”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人的在先著作权。“享声”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完全知晓原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注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使用“享声”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异议人的销售情况及相关知名度证据;原异议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和专利证书;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及名下其他商标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在“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享声”商标已在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享声”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主张其“享声”商标驰名,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享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摄像机;扬声器音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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