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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17073A号“普天天纪POTELEG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17073A号“普天天纪POTELEG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线;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控制板(电);配电箱(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872279号“TELEGE”商标及第6872280号“天纪”商标文字,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接到商标局异议通知后已积极进行答辩,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称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获得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注册证,中文部分亦于2010年9月7日提出申请,原异议人对其提起的异议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4、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主张,商标局主动用该条进行审查且未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超出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285834号“普天天纪”、第6872280号“天纪”、第6872279号“TELEGE”、第6322135号“普天布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普天天纪”为原异议人独创的著名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4、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后果。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价格协议书公证书;异议复审裁定、评审受理通知书;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产品照片;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线;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控制板(电);配电箱(电)商品上。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初步审定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和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查,申请人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均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我委调取的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评述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普天天纪POTELEG”的中外文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天纪”、引证商标三“TELEGE”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所提具体理由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应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范围。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线;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控制板(电);配电箱(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872279号“TELEGE”商标及第6872280号“天纪”商标文字,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接到商标局异议通知后已积极进行答辩,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称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获得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注册证,中文部分亦于2010年9月7日提出申请,原异议人对其提起的异议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4、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主张,商标局主动用该条进行审查且未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超出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285834号“普天天纪”、第6872280号“天纪”、第6872279号“TELEGE”、第6322135号“普天布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普天天纪”为原异议人独创的著名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4、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后果。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价格协议书公证书;异议复审裁定、评审受理通知书;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产品照片;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线;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控制板(电);配电箱(电)商品上。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初步审定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和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查,申请人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均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我委调取的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评述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普天天纪POTELEG”的中外文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天纪”、引证商标三“TELEGE”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所提具体理由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应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范围。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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