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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54506号“顽皮豹Naughty panth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854506号“顽皮豹Naughty  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42521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PINK PANTHER”(粉红豹、顽皮豹)卡通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对原异议人历史的介绍;
  2.原异议人对“PINK PANTHER”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3.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证据;
  4.原异议人PINK PANTHER精选卡通全集DVD的照片复印件;
  5.关于原异议人《PINK PANTHER》电影的相关媒体报道的公证件;
  6.以“顽皮豹”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
  7.原被异议人工商信息;
  8.原被异议人注册的第13854583号“顽皮豹NAUGHTY PANTHER及图”商标档案。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顽皮豹NAUGHTY PANTH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其电影公映报道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粉红豹样式指南》是原异议人于2006年1月1日创作完成并在美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中豹子图形的主要特征、神态与原异议人作品中的豹子卡通形象主体特征相近,是对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3854506号“顽皮豹NAUGHTY PANTH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区别明显,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决定的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3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外,异议人名下还有以下有效注册商标:于1997年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81713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于2004年分别在第14、18、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442520号、第3442517号、第3442519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
  4.原异议人称“PINK PANTHER”是异议人于1963年推出的系列喜剧电影名称。“PINK PANTHER”形象是原异议人为该系列电影独创的卡通人物。
  证据4显示,原异议人曾于2009年发行了“PINK PANTHER”精选卡通全集DVD;
  证据5显示,2006年以“PINK PANTHER”卡通形象为主角的真人电影《PINK PANTHER》上映,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互动百科均收录了该电影的相关词条,迅雷看看、豆瓣、土豆、时光网等多个视频分享网站对该电影进行了介绍,该电影中文翻译为粉红豹或顽皮豹。
  证据6显示以“顽皮豹”作为关键词在百度、360等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多指向原异议人“PINK PANTHER”卡通形象或电影。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法律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委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的“PINK PANTHER及图”作品由文字“PINK PANTHER”与卡通豹子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粉红豹样式指南》是原异议人于2006年1月1日创作完成并在美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粉红豹样式指南》包含涉案作品“PINK PANTHER”,故原异议人对“PINK PANTHER”卡通形象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次,据查明事实3、4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PINK PANTHER”卡通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PINK PANTHER”系列电影作品已公开发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所含汉字“顽皮豹”与“PINK PANTHER”对应中文翻译一致,难谓巧合,申请人应知晓原异议人“PINK PANTHER”作品。再次,被异议商标中豹子卡通图形的主要特征、神态与原异议人“PINK PANTHER”卡通形象主体特征相近,二者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重新组合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顽皮豹”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所称的其对“顽皮豹”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未提交其“顽皮豹”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在“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原异议人“顽皮豹”等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