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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57950号“OMEIJ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57950号“OMEIJ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4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OMEGA及图”商标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世界驰名的引证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四、“OMEGA”为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侵害;五、被异议人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销售机构与相关报纸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记录等;
9、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原异议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原异议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OMEIJA”,指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631797号“OMEG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14933号“OMEG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双方商标读音、整体外观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故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257950号“OMEIJ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
2、申请人获得的专利通知书及检测报告书;
3、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及网站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字母商标“OMEIJA”,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MEG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委认为,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OMEGA”商号在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余异议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OMEGA及图”商标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世界驰名的引证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四、“OMEGA”为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侵害;五、被异议人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参与历届奥运会的宣传图片、相关报道;
3、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4、《人民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冠名的世界杯相关网页;
6、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7、原异议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8、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销售机构与相关报纸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记录等;
9、原异议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0、原异议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11、原异议人在中国商标注册证;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13、相关案例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OMEIJA”,指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631797号“OMEG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14933号“OMEG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双方商标读音、整体外观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故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257950号“OMEIJ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
2、申请人获得的专利通知书及检测报告书;
3、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及网站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字母商标“OMEIJA”,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MEG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测具、量具、营救和教学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委认为,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OMEGA”商号在衡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余异议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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