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
“杉环玥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5395464号“杉环玥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玥玛”早已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成为全国锁具行业的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第5107533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第5107534号“玥玛及图”商标、第5089749号“玥玛”商标、第5089772号“玥玛王”商标、第8771406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第5089750号“玥玛圣”商标、第5089768号“玥玛神”商标、第5089769号“玥玛皇”商标、第5089770号“玥玛龙”商标、第5089771号“玥玛帅”商标、第5089773号“阅玛”商标、第5089775号“越玛”商标、第5089777号“跃玛”商标、第5089774号“悦玛”商标、第5089776号“乐玛”商标、第5155329号“月马”商标、第5718148号“玥玛之芯及图”商标、第5718149号“玥玛之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玥玛”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早已在多项产品类别上分别申请注册,申请人对“玥玛”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做锁具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玥玛”商标的显著性,破坏“玥玛”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唯一的联系,同时进一步加剧他人恶意抢注“玥玛”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及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社团证书及善举资料;
3、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玥玛”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第7985829号“杉环及图”商标信息;
7、“杉环”品牌锁具知名度查询资料;
8、临沂市兰山区杉环锁具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杉环玥玛”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玥玛”、引证商标二、三、六显著认读文字“玥玛”、引证商标十七文字“月马”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玥玛”早已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成为全国锁具行业的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第5107533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第5107534号“玥玛及图”商标、第5089749号“玥玛”商标、第5089772号“玥玛王”商标、第8771406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第5089750号“玥玛圣”商标、第5089768号“玥玛神”商标、第5089769号“玥玛皇”商标、第5089770号“玥玛龙”商标、第5089771号“玥玛帅”商标、第5089773号“阅玛”商标、第5089775号“越玛”商标、第5089777号“跃玛”商标、第5089774号“悦玛”商标、第5089776号“乐玛”商标、第5155329号“月马”商标、第5718148号“玥玛之芯及图”商标、第5718149号“玥玛之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玥玛”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早已在多项产品类别上分别申请注册,申请人对“玥玛”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做锁具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玥玛”商标的显著性,破坏“玥玛”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唯一的联系,同时进一步加剧他人恶意抢注“玥玛”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及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社团证书及善举资料;
3、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玥玛”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第7985829号“杉环及图”商标信息;
7、“杉环”品牌锁具知名度查询资料;
8、临沂市兰山区杉环锁具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杉环玥玛”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玥玛”、引证商标二、三、六显著认读文字“玥玛”、引证商标十七文字“月马”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十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