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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10933号“正梦祥ZHENGMENGXI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2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697654号“梦祥及图”商标、第9469245号“梦祥”商标、第8697691号“梦祥银 MYSH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3114152号“梦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梦祥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原异议人申报的部分商标证书;
  3.部分广告合同、经销加盟合同、产品宣传;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荣誉资料;
  5.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宣传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梦祥ZHENGMENGXI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97654号“梦祥及图”商标、第8697691号“梦祥银MYSHINE”商标、第9469245号“梦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文字“梦祥”,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另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银饰品”商品上的“梦祥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上述情况,如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697654号“梦祥及图”商标、第9469245号“梦祥”商标、第8697691号“梦祥银 MYSHINE及图”商标、第3114152号“梦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及外观识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其共同使用不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赵建和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表等商品上,2017年4月1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金章(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翡翠、首饰盒、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银饰品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文字“正梦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中文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梦祥”,且未形成新的含义,考虑引证商标在银饰品商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