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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步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19936584号“万步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旗下“万爽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7108号“万爽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企业及关联公司情况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排名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页、有奖征文等)、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21日刊发的第1624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专用期至2027年6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整体亦无含义使之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消毒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旗下“万爽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7108号“万爽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企业及关联公司情况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排名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页、有奖征文等)、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21日刊发的第1624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专用期至2027年6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整体亦无含义使之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消毒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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