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3280000976
第16868253号“桥墩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68253号“桥墩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2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授权所得,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在月饼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历史简介、所获荣誉、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桥墩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加之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甜食、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王世元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等商品上,后于2014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苍南县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桥墩月”构成,与引证商标“桥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糕点、米花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茶、蜂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授权所得,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在月饼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历史简介、所获荣誉、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桥墩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加之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0类甜食、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王世元于1997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包等商品上,后于2014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苍南县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桥墩月”构成,与引证商标“桥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糕点、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糕点、米花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茶、蜂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