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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15479号“大润发玛特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15479号“大润发玛特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6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711576号“大润发”商标、第1284783号“大潤發”商标、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04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大润发”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协会证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相关裁定、判决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大润发”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大润发”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所获荣誉、授权许可协议、发票、资产负债表、采购收货单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大润发玛特”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大润发玛特”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大润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711576号“大润发”商标、第1284783号“大潤發”商标、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04号“大润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大润发”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协会证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及相关裁定、判决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大润发”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大润发”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所获荣誉、授权许可协议、发票、资产负债表、采购收货单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大润发玛特”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大润发玛特”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大润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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