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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64723号“RAVSHING LI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64723号“RAVSHING LI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拥有服装、内衣、洗浴用品、香氛等多种产品的综合性企业。原异议人对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在世界100余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保护,且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商标案件中受到肯定和保护。“RAVISHING LOVE”是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早在2011年就在美国第3类身体乳液、香水、浴液及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且在实际使用中常与“VICTORIA'S SECRET”商标结合使用,并建立起密切的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RAVISHING LOVE”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其主观恶意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大量复制和抄袭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两百余件商标,还涉嫌大量抄袭其它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2、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原异议人2013年年报中关于“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节选;
4、1995-2011年部分中国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订单发票;
5、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销售给中国客户的部分运输单据;
6、原异议人在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
7、原异议人邮寄至中国的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8、1998-2013年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商品目录册;
9、媒体对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产品的相关报道及期刊;
10、美国专利商标局下载的商标信息;
11、网络搜索结果及相关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RAVISHING LOVE”产品相关打印件;
12、从商标局网站下载的商标信息;
13、相关网站上对原被异议人及诗蜜儿有限公司的介绍、原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4、商标局网站下载的诗蜜儿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
1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网站相关网页、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诗蜜儿有限公司网站相关打印件;
16、从商标局网站下载的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的清单;
17、2012年法务通讯;
1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相片;
19、其他有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料、化妆品”等。经查,本案原被异议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6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CIATE”、“CATHY CAT”等大量与国外品牌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提起异议。鉴于上述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异议人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其他商标注册行为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针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即使原异议人可能有“RAVSHING LIVE”商标,原异议人也未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在中国未使用,无任何实质性权利。申请人即使构成对其摹仿,也是合法行为,因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2016年10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水之吻aqua kiss”、“舞夜私语TENDER WHISPE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Cathy cat”、“CIATE”、“ELLA MOSS”、“ESTELLE VENDOME”、“BARZAR”等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水之吻aqua kiss”、“舞夜私语TENDER WHISPE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Cathy cat”、“CIATE”、“ELLA MOSS”、“ESTELLE VENDOME”、“BARZAR”等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委认为原被异议人上述复制摹仿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同时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异议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在服装、内衣及其他时尚商品上的注册情况、产品宣传使用情况,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原异议人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已延及至“RAVISHING LOVE”商标,亦无法证明“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与“RAVISHING LOVE”商标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RAVISHING LOV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拥有服装、内衣、洗浴用品、香氛等多种产品的综合性企业。原异议人对其“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已在世界100余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保护,且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商标案件中受到肯定和保护。“RAVISHING LOVE”是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早在2011年就在美国第3类身体乳液、香水、浴液及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且在实际使用中常与“VICTORIA'S SECRET”商标结合使用,并建立起密切的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RAVISHING LOVE”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其主观恶意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大量复制和抄袭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两百余件商标,还涉嫌大量抄袭其它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2、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原异议人2013年年报中关于“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节选;
4、1995-2011年部分中国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订单发票;
5、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销售给中国客户的部分运输单据;
6、原异议人在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
7、原异议人邮寄至中国的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8、1998-2013年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商品目录册;
9、媒体对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产品的相关报道及期刊;
10、美国专利商标局下载的商标信息;
11、网络搜索结果及相关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RAVISHING LOVE”产品相关打印件;
12、从商标局网站下载的商标信息;
13、相关网站上对原被异议人及诗蜜儿有限公司的介绍、原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4、商标局网站下载的诗蜜儿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
1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网站相关网页、原被异议人关联公司诗蜜儿有限公司网站相关打印件;
16、从商标局网站下载的原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的清单;
17、2012年法务通讯;
1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相片;
19、其他有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料、化妆品”等。经查,本案原被异议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56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CIATE”、“CATHY CAT”等大量与国外品牌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提起异议。鉴于上述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异议人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其他商标注册行为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针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即使原异议人可能有“RAVSHING LIVE”商标,原异议人也未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在中国未使用,无任何实质性权利。申请人即使构成对其摹仿,也是合法行为,因为未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2016年10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水之吻aqua kiss”、“舞夜私语TENDER WHISPE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Cathy cat”、“CIATE”、“ELLA MOSS”、“ESTELLE VENDOME”、“BARZAR”等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水之吻aqua kiss”、“舞夜私语TENDER WHISPE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Cathy cat”、“CIATE”、“ELLA MOSS”、“ESTELLE VENDOME”、“BARZAR”等百余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委认为原被异议人上述复制摹仿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同时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异议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在服装、内衣及其他时尚商品上的注册情况、产品宣传使用情况,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原异议人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已延及至“RAVISHING LOVE”商标,亦无法证明“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与“RAVISHING LOVE”商标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RAVISHING LOV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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